李超 覃成林:区域经济学在中国:问题与未来走向

 人参与 | 时间:2025-04-05 10:19:47

究其根源在于公有产权制度残缺,公有制尚未有效落实。

然而,目前当人工智能应用的数据涉及到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时,其所应用的数据资料却处于非透明化状态,或是基本处于完全不公开的状态,公众对此完全没有任何的知情权。这个机构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学术团体以及公共利益团体代表共同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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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侵权的原因是基于科技本身导致的,或者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比如一个人工智能系统在就业选择上对女性存在歧视的情况),这时就由该基金会出面解决此事项。例如,当前法学实证研究可在数据库中公开统一程度最高的当属裁判文书,所有生效裁判文书均上传至裁判文书网进行公开。可见,解决价值推理的问题,是实现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为判决提供正当理由的前提。通常,我们只需要在不同的设计阶段给出各种约束和限制性条件,计算机就能根据机器学习、大数据分析、材料工程、分析仿真等技术给出设计方案。[43] 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最后则是权利救济的非歧视性在权利实现遇有障碍时法律无差别的给予救济和保障。[40] 同前注[4],孙伟平文。如对于正在违法排污的企业,行政执法者就应首先责令行政违法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然后再责令其恢复原状(清理违法排除的污染物)。

本文首先分析责令改正行为的法理特质,在此过程中将责令改正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强制行为进行法理特质上的对比,从而凸显责令改正行为本身的独特性。责令赔偿既有可能属于责令改正,也可能属于行政裁决。[7]第一性法律义务与第二性法律义务的区分源于法理学界的新义务论,该理论将法律责任定义为第二性法律义务,认为它是由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所引发的第二性法律义务。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 第一,责令改正的行为内容是行政执法者要求行政违法者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

由于行政执法中的责令改正所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意思表示内容对应于不同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会呈现不同的形态。不过需要注意,特殊情况下,这两层意思表示的内容可以分别构成独立的责令改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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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执法者责令企业依法公开环境信息,企业如果随之公开了相关的环境信息,就属于停止之前的不作为违法行为。[4]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83页。第二,行政违法行为的后果状态。这一责令行为的主要目的也并非在于恢复理想法秩序状态,而是为了通过对违法排污的生产主体进行惩罚来实现威慑的目的,防止违法排污的行为再次发生,这符合行政处罚行为的法理特质。

不过这种经济赔偿是行政执法者责令行政违法者对国家损失进行的赔偿,属于责令私主体对公主体的经济赔偿。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2页。就责令作为而言,这一意思含义的表现形式则略有不同,因为责令作为所针对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消极不作为,所以停止应当从其反面意义进行理解,也即行政违法者积极实施第一性法律义务中所要求的作为义务就是停止违法行为,此时作为即停止。如损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就属于完成时态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企业持续进行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就属于进行时态的行政违法行为。

责令赔偿行为是行政执法者以中间人身份介入民事纠纷中,其行为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恢复理想的民事法律秩序,符合行政裁决的行为特征。不过依据实体危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责令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还存在责令消除后果和责令赔偿损失两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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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不作为形态的行政违法行为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混合形态,即对于需要经过行政许可才能作为的第一性法律义务,行政违法者在没有获取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违背第一性法律义务的要求实施了作为,此时未申请行政许可的不作为形态与之后的作为形态混合共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责令恢复原状两层意思含义相结合构成了完整的责令改正意思表示内容,通常而言责令改正行为应当同时包含这两层意思含义。

实体危害后果意指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后造成的物理可视形态的危害后果,典型如生产企业违法生产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因为责令改正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行政行为,[9]即只要行政执法者作出责令行政违法者恢复理想法秩序的意思表示(如向行政违法者出具《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那么该行政执法行为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其意思表示所确定的义务就是行政违法者依据法律规范规定本应履行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不过,即使在行政执法者通过责令改正行为具体化行政违法者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之后,也并不代表活法已经实现。[6]参见殷勇:《论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沈志先:《法官论文精选(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13] (二)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 进一步对上述《环境保护法》第60条进行思考,结合责令改正意思表示内部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条遗漏了责令改正行为的一部分内容,即责令赔偿损失。[11]熊樟林:《行政违法真的不需要危害结果吗?》,《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这种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行为是要求行政违法者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恢复理想法秩序,填补因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并没有对行政违法者施加额外的惩罚,因此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法理特质,仍属于责令改正行为。责令停止建设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当行政执法者作出责令建设主体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建设主体如果主动停止建设,那么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就已实现,否则行政执法者可以通过行政强制执行使其停止建设。

不作为形态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违法者通过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中所要求的积极作为义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责令改正意思表示中的第一层含义,这一层意思含义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破坏理想法秩序的状态持续存在,阻止危害后果的继续产生与扩大。

就法理而言,只要行政违法者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就必然会破坏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理想法秩序,这种抽象意义上的危害后果是所有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后必然产生的共同结果。[14] 总之,行政执法者责令私主体对公主体进行赔偿的行为属于责令改正,但是责令私主体对私主体进行赔偿的行为应属于行政裁决。

在法律规范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由行政执法者责令作为私主体的行政违法者对其他私主体的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同样也属于责令恢复原状的行为。不作为形态的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实施行为状态,无法区分违法的完成时态与进行时态,都应属于进行时态的违法行为。笔者将责令改正行为的一般法理特质归纳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者具体化行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第一性行政法律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一)责令停产停业的法律性质 责令停产停业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行政处罚,但是依据上文对责令改正法理特质的分析可以发现,在行政执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并非必然是行政处罚。

然而,行政执法者做出责令改正的意思表示后,行政违法者完全有可能拒绝主动履行其中所要求的第一性法律义务,此时就需要通过实力行政行为强迫行政违法者履行该义务。可见,责令改正行为所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者的第一性法律义务,其内容在于要求行政违法者履行第一性法律义务,行政处罚行为所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者的第二性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其内容在于要求行政违法者履行第二性法律义务。

由于这种情形是因行政违法者没有履行申请行政许可的义务而导致了法律的负面评价,所以将其归入不作为形态的行政违法行为。无论是责令拆除已建或在建的违法建筑设施,都应属于责令改正。

[1]胡晓军:《论行政命令的型式化控制——以类型理论为基础》,《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二、责令改正的法理特质 目前学界对于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并不统一,归纳而言包括行政处罚说[3]、行政命令说[4]、独立行为说[5]、混合行为说[6]等种类。

【期刊名称】《浙江学刊》【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2 进入专题: 责令改正 行政执法 。实体危害后果则属于可还原形态的危害后果,责令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也只能是针对实体危害后果实施。[12]因为行政执法者作出的这一意思表示,其内容是要求实施超标排放或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生产主体停止排放行为,并消除违法排放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疏解这一问题的前提在于理清责令改正行为在法理上的本质特征。

可见,责令停产停业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仅从名称判断,而是应该依据其在具体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位置,从其法理特质角度予以判断。杨生:《论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性质及类属》,《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此处的实力行政行为指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当意思行政行为所具体化的法律义务没有得到行政违法者的主动履行时,行政强制执行就可以通过其强制力确保法律义务的切实实现。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基于责令改正的这种法理特质进行判断,责令停产停业在不同情形下既有可能属于行政处罚,也可能属于责令改正。[5]参见藤祥志:《责令改正的独立性原理探讨》,《公法研究》(第八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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